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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洪胜与被上诉人宋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X,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XX,男,1962年生。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XX于2011年3月7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购车协议、返还购车款x元并赔偿各项损失7800元。2011年6月2日杞县法院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李XX与宋XX签订汽车买卖协议,约定,1、甲方(李XX)将车牌号为豫x的东风风行汽车一辆(该车行车证持证人为贾XX)出售给乙方(宋XX),价款为x元;2、车款付清后,2009年7月14日之前的有关该车本身的一切事务有甲方(李XX)负责,2009年7月14日之后的使用权及一切事务如有追究,乙方(宋XX)通知甲方(李XX),由甲方办理。关于协议第二条中的“2009年7月14日之前的有关该车本身的一切事务有甲方(李XX)负责”的理解,宋XX称是指该车的违章罚款的处理和车辆的过户,李XX辩称仅指违章罚款的处理,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2009年8月19日,宋XX为修理该车花费各项费用5485元。2011年2月9日,宋XX与贾XX因该车发生纠纷。

另查明,豫x的东风风行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贾XX,该车系李XX于2009年6月13日从马XX手中以x元购买,未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宋XX、李XX对双方签订的协议均无异议,为有效协议。依据交易习惯和协议的约定,关于协议第二条中的“2009年7月14日之前的有关该车本身的一切事务有甲方(李XX)负责”的理解,应为甲方(李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处理相关事务。由于李XX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致使宋XX购车后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因此对宋XX诉求解除购车协议、返还车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XX诉求赔偿各项损失7800元,其中河南顺达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5485元)记载了所修车辆的车牌号、识某、车型、费用的种类及发票专用章,系有效票据,予以采信,其余票据仅为销售清单,未显示所修车辆的特征及销售单位发票用章,不予采信。李XX辩称应当考虑该车的自然折旧,虽然未申请相关部门评估鉴定,但是折旧损失客观存在,应予酌情考虑。本案中,宋XX明知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贾XX,仍与李XX签订购车协议,对该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承担5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宋XX、李XX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的购车协议;二、宋XX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豫x的东风汽车一辆返还给李XX;三、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购车款x元返还给宋XX并赔偿宋XX损失2742.5元(5485×50%);四、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元;宋XX负担175元,李XX负担520元(宋XX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李XX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协议第二条中的“2009年7月14日之前的有关该车本身的一切事务有甲方(李XX)负责”。理解为李XX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处理相关事务,属认定事实不清。李XX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宋XX,李XX人应以贾XX为被告,提出侵权之诉,该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另外,该车购买价款为x元,每年应有x元的折旧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宋XX答辩称:本案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好过户,由于双方认识某李XX声称该车是经过合法渠道购得,宋XX基于对李XX的信任才付款。李XX明知该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声称随时能办理过户的行为带有欺诈性质,造成其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买受人宋XX与该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贾XX因该车发生纠纷,导致李XX已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从而使宋XX购车后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的目的,因此一审判决解除购车协议并无不当,对李XX主张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计付车辆折旧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虽然认为折旧损失客观存在,应予酌情考虑,但对折旧费用未予明确,对李XX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为多次交易,以及宋XX占有该车的时间长短等事实,本院酌定宋XX占有该车期间的折旧费用为4000元,由宋XX承担。关于一审法院将该车修理费用计入损失问题。买受人在占有支配汽车期间,在车辆出现问题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修复是正常的,且其不能证明修复导致车辆增值,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作为车辆损失,一审法院将修理费用计入损失不当,本院一并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李XX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购车款x元返还给宋XX并赔偿宋桂福损失2742.5元(5485×50%)”为“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购车款x元返还给宋X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95元;由李XX负担520元,宋XX负担175元(李XX已经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庆龙

审判员尹福中

代理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超举(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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