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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马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8年原被告生一女马某慧。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念及女儿年龄尚小都没有离婚。2005年被告身患脊髓瘤,原告为其借钱看好了病。被告在休养期间不顾家人反对强行骑摩托车外出摔伤。原告为此不得不四处打工养家糊口。被告身体不便后性格变得异常,经常无故砸东西骂人,2006年6月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6初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说和撤诉。现原告对生活前景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马某慧,现随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2005年被告马某某患上脊髓瘤,原告同被告母亲一直为被告看病并照顾被告生活。2006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初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法院因被告马某某未出庭而到马某某家调查,被告马某某表示自己因病不能下床故未到庭应诉,同时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以前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一份、法院依职权调查笔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不离不弃,主动借钱为被告看病,可见夫妻感情较深。原告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后撤诉仍可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马某某卧病在床更加需要照顾,原告应摒弃家庭矛盾,照料被告马某某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夫妻感情尚存,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潘红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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