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楼X楼中户。
法定代表人方坚平。
委托代理人王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汉族,26岁,住(略)。
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臣、史某某,被告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兰亭名苑”住宅小区X#、15#、16#、17#、18#、19#楼彩铝门窗工程,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按合同要求,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支付原告保修金x元。到期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质保金x元,利息x.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2、竣工报告6份、工程质量评定表6份;3、原、被告结算单;4、维修信息反馈卡20份。
被告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质保金是质量保证,原告未履行完质保义务,合同义务也未履行完毕,质保金不应返还。
被告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铝合金门窗合同;2、兰亭名苑工程铝合金门窗投标单位登记表;3、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承诺一份;4、维修联系单;5、三期铝合金门窗质量问题统计表、交房记录、登记记录;6、建筑工程预算书;7、关于三期窗户维修厂家的函。
反诉原告(被告)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称:2007年7月12日,反诉原告与被反被告签订三期铝合金门窗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制作、安装兰亭名苑小区三期工程X号楼到X号楼的铝合金窗户。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但反诉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全部完成,交工后经业主验房发现大量纱窗未安装,而且已安装的铝合金窗户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反诉原告及物业公司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返工维修,开始的几个月还有工人进行维修,但修补后仍然未完全解决问题,二次报修的业主还是很多,而反诉被告在维修不到半年时间,不再履行维修义务,反诉原告因此将其质保金扣留,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返修反诉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彩铝门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被告)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诉相同。
反诉被告(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所施工的门窗质量、数量已得到反诉原告的认可,并签字验收,不存在大量纱窗未装的问题。反诉被告在郑州常住有施工队伍,用户随叫随到,不存在维修不及时,反诉原告超出维修期后提出需要维修的窗户不属反诉被告的义务,现在可以有偿维修。反诉原告的反诉应予驳回。
反诉被告(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反诉提交的证据与本诉相同。
本院对原、被告本诉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竣工报告及质量评定表上均加盖有监理单位的印章,可以证明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三期房屋窗户问题的函及服务中心值班记录中载明的问题经本院现场勘验,只有部分属实,故本院仅对与勘验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交房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反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反诉原、被告提交的反诉证据与本诉部分相同,反诉原、被告质证意见也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本诉部分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的承诺函。该函载明: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凡属质量问题,原告将无偿更换或维修直至用户满意。终身维修,保修期满后或由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用户仅付材料费,工时费、交通费由原告承担。保修期满后,我方将采用不同形式的定期回访,并做到随叫随到,及时处理使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经投标,原告中标。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的“兰亭名苑”住宅小区。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推拉窗(1.2mm厚彩铝、中空浮法玻璃:5+6+4),楼梯间推拉窗(1.2mm厚彩铝、5mm镀膜浮法玻璃),平开窗(1.2mm厚彩铝、中空浮法玻璃:5+6+4),楼梯间固定窗(1.2mm厚彩铝、5mm厚镀膜玻璃),推拉门(1.4mm厚彩铝、中空浮法玻璃:5+6+4),门厅/商铺固定窗(1.4mm厚彩铝、12厚钢化玻璃),地弹门(1.4mm厚彩铝、12厚钢化玻璃),观光电梯(1.4mm厚彩铝、12厚钢化玻璃);型材厂家:辽宁“忠旺”牌、五金锁具厂家:广东田边“同兴和”牌、胶条厂家:开封“龙亭”牌、密封胶和玻璃胶厂家:山东龙口“宇龙”牌、发泡济厂家:上海裕中的“海神”牌、地弹簧厂家:上海“冠达”牌,总金额:x.18元。本合同单价为货到工地的价格,含装车费、卸车费、运输费、检测费、安装费、工程造价2的配合费等。制作安装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加工制作。14#楼、19#楼,2007年7月25日进场安装,2007年9月30日安装完毕。15#楼、16#楼,2007年8月30日进场安装,2007年10月31日安装完毕。17#楼、18#楼,2007年9月30日进场安装,2007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原告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制作安装,14#楼、19#楼,2007年9月30日安装完毕。15#楼、16#楼,2007年10月31日安装完毕。17#楼、18#楼,2007年11月30日安装完毕。铝合金门、窗运到被告的施工现场后,原告应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质量检测报告,由甲方、原告及监理单位对铝合金门、窗进行抽样检查,抽样检查合格并经甲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原告承担。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维修,除涉及玻璃钢化以外,一般维修应在接到通知后36小时内完成,如原告不能及时维修,被告有权安排其他单位维修,发生的费用在质量保证金内扣除。被告按以下方式分期、分批支付工程款:1.一批:14#楼、19#楼,2.二批:15#楼、16#楼,3.三批:17#楼、18#楼。分期付款方法:窗框安装完毕,付款至30;窗扇安装完毕,付款至70;整个工程完工后,经郑州市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报告出来后付款至85;纱窗安装完毕,付款至95;余款待决算出来后扣除5质保金,质保金在交房一年内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2月9日陆续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0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决算,最终决算价为x元。被告除x元的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质保金x元,利息x.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原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为由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修反诉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彩铝门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8年原告多次对门窗进行维修,2009年7月27日,仅维修过一次。2010年7月5日,经本院现场勘验,有少部分门窗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期铝合金门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并安装了铝合金门窗,并经验收合格。至原告起诉时已届满一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原告质保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未对支付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投标时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中有关于保修的具体承诺,而该承诺函应认定为双方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未完全按照承诺及合同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返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彩铝门窗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质保金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彩铝门窗进行返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河南兰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洛阳丰泰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