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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与娄某某、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娄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

杨某某、李某某与娄某某、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惠金河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娄某某、惠金河务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张杰斌,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节,惠金河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毛学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3月份,惠金河务局承接郑州新建空军机场运送土方工程。该局遂即将该工程转包给娄某某,娄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芦天明,2001年4月1日,芦天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由此开始施工,2001年8月份工程完工,杨某某、李某某共计运送土方量为x立方米。扣除芦天明以油票折抵工程款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合计x元外,2004年,杨某某、李某某以芦天明为被告,以惠金河务局及娄某某为第三人,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芦天明、惠金河务局、娄某某偿还其剩余的工程款x元。在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2004年6月l3日,杨某某、李某某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诉讼请求x元。2004年10月,惠济区人民法院下发(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了杨某某、李某某主张的工程款x元(以每立方米12元价格计算)由惠金河务局与娄某某偿还,同时还显示杨某某、李某某另增加的诉讼请求x元,因未交纳该款的诉讼费用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该院不予审理。后惠金河务局提出上诉。2005年4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惠金河务局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X年X月X日生效。2007年4月6日,杨某某以特快专递方式曾向惠金河务局邮寄催款通知书一份。按每立方米l2元单价计算,杨某某、李某某运送土方总价款为x元,扣除已付的x元及二审诉讼确认的x元外,惠金河务局、娄某某仍欠二原告工程款x元。

一审认为,杨某某、李某某为惠金河务局、娄某某运送土方数量事实清楚,但土方单价,因惠金河务局、娄某某并不认同,最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确认的每立方米l2元的价格,至此,杨某某、李某某的权利才得以确定。自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杨某某、李某某才能够明知惠金河务局、娄某某仍欠其工程款x元未付,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5年5月l2日起算。2007年4月6日,杨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惠金河务局催款,是其明确主张债权的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惠金河务局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娄某某辩称工程款数额过高,证据不力,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娄某某与惠金河务局偿还杨某某、李某某工程款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l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34元,由惠金河务局、娄某某负担。此款杨某某、李某某已预交,不再退还,由惠金河务局、娄某某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杨某某、李某某。

原审判决宣判后,娄某某、惠金河务局均不服,娄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李某某的起诉,告知杨某某、李某某按申诉处理,理由是:杨某某、李某某与娄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娄某某该不该向杨某某、李某某支付其主张的11万余元工程款问题,原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结论是:杨某某、李某某放弃了该部分权利,娄某某不需要再向杨某某、李某某支付,原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维持了原判,包含一审认定的杨某某、李某某放弃11万余元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杨某某、李某某按照申诉处理;杨某某、李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杨某某、李某某在施工期间向娄某某借支的费用应予扣除。

惠金河务局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杨某某、李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惠金河务局已经依照与娄某某之间签订的合同支付了全部价款。

杨某某、李某某辩称,其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杨某某、李某某施工的土方价格及娄某某、惠金河务局欠款总额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确定,杨某某、李某某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一审时因没有缴纳诉讼费用而没有支持,该判决当时并没有生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对杨某某、李某某与娄某某、惠金河务局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且已经生效的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某某、李某某在该案诉讼中另增加的诉讼请求x元,因未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并未作出裁定对未缴纳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现杨某某、李某某对生效判决已认定和作出处理的纠纷重新起诉,原审法院应当告知杨某某、李某某按照申诉处理。原审法院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杨某某、李某某如认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可依法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某、李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杨某某、李某某负担。

杨某某、李某某再审诉称,2001年4月惠金河务局将承接的郑州新建空军机场运送土方工程,转包给娄某某,娄某某又转包给芦天明,芦天明又转包给杨某某、李某某。2001年8月工程完工,工程土方量为x立方米,扣除已付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未付。杨某某、李某某于2004年3月向惠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芦天明、娄某某、惠金河务局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x元。因经济困难,杨某某、李某某未交诉讼费用,惠济区人民法院对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按自动撤诉处理,但这不视为杨某某、李某某放弃了实体权利。惠济区人民法院(2004)惠济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后,杨某某、李某某依据该判决,于2007年5月17日,对原增加的诉讼请求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单独起诉,要求娄某某、惠金河务局支付下欠的x元工程款。金水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杨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却以该部分应由一审法院告知杨某某、李某某按申诉程序处理为由,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属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裁定。

娄某某辩称,杨某某、李某某的第二次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杨某某、李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证据;杨某某、李某某已经超额领取了其应得的款项,无权再要求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杨某某、李某某的再审请求。

惠金河务局辩称,杨某某、李某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惠金河务局根本不存在欠杨某某、李某某工程款的事实,不应该对杨某某、李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杨某某、李某某要求娄某某、惠金河务局支付工程款x元,因其该部分请求在(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被确认为因未缴纳诉讼费用而视为放弃该部分权利,且惠济区人民法院也并未作出对未缴纳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的裁定,该判决已被(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二审判决已经生效。杨某某、李某某针对生效判决所确认并作出处理的纠纷重新起诉,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相悖,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故对本案本院二审告知杨某某、李某某如认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4)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错误,可依法申诉,裁定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某、李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争学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付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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