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
被告杨某。
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某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张生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1月9日9时许,第一被告杨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渝x号货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9KM+131.95M处时,先撞击李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的尾部,再与雷某某驾驶的川x号警车发生擦挂,致使渝x号车前移分别撞击刘勇驾驶的渝x号货车和严文书驾驶的渝x号货车,造成渝x号货车的驾驶员李某某、乘坐人杨××、左××三人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认定,第一被告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急送修理厂对事故损伤部位进行修复,产生修复费12950元,施救费745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运送的货物经保险公司定某为29191.3元,原告车辆在修理厂修理时间为3个月,产生停运损失24600元。由于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请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486.3元,请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渝x系自己购买后挂靠在某某运输公司经营,具体的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渝x的实际车主为杨某,某某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原告的具体赔偿金额应依法确定。另渝x号货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渝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只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9时许,第一被告杨某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渝x号货车行驶至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9KM+131.95M处时,先撞击李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的尾部,再与雷某某驾驶的川x号警车发生擦挂,致使渝x号车前移分别撞击刘勇驾驶的渝x号货车和严文书驾驶的渝x号货车,造成渝x号货车的驾驶员李某某、乘坐人杨××、左××三人受伤,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日,重庆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渝x产生了修理费12950元,拖车及施救费745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因原告车辆载有货物,经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定某,货物损失为29191.3元。
另查明,机动车渝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该车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处经营。另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7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有责财产责任险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某、现场勘查记录、定某、发票、汽车运营服务合同、保险单等证某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称在车辆维修的123天期间,原告为了跑运营就在胡晓西处租赁了一辆面包车,每天租金为2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租车费24600元,并提供了租车协议、证某、道路运输证(待理证)、营业执照、收条。被告称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待理证)已经超过有效期,未参加年审,故该证某不能作为运营凭证,另外对租车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撞坏,且被告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将机动车渝x挂靠在被告某某运输公司经营,而被告某某运输公司对机动车渝x享有运行利益和具有运行支配力,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某某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和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为四车直接相撞,作为直接接触的无责车辆渝x号及渝x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也应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该两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共计2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尊重。
针对原告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某,可以确认原告一共支付了修理费12950元,拖车及施救费745元,货物损失为29191.3元,共计42886.3元。该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再扣除无责车辆渝x号及渝x号车辆的交强险200元,剩余40686.3元由被告杨某及被告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车辆维修的123天期间因未营运产生了租车营运费用2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证(待理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7月9日,根据每年审验一次的规定,原告已经超过了运营的合法有效期,该证某能作为原告运营的有效凭证。另外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收条,本院也无法核实出租人的身份及真实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600元租车费,因其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某车辆维修费、拖车及施救费、货物损失共计40686.3元;
三、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某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2元,由原告谢某负担422元,被告杨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900元(因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本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某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某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邓某光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人民陪审员张生利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赖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