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汉族。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0年12月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起离家出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
2、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原告家。后因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离开原告家,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6月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也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原、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拒不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虽经办理结婚登记确立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予以准许。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红峰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