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8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2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某某,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许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与史某甲在一起饮酒吃饭期间发生争执,许某伙同许某富(另案处理)对史某甲殴打,并造成史某甲轻伤的后果。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许某的供述、史某丙陈述、证人赵某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许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请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当庭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
被告人许某当庭未发表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许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当庭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晚,被告人许某与许某富、赵某、史某甲四某在遂平县X路“乌江鱼”饭店饮酒吃饭期间,许某、许某富与史某甲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当晚21时许,许某、许某富在饭店外对史某甲进行殴打,造成史某甲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史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史某甲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6日,花费医疗费共计7788.08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遂平县人民医院X号病历,证明史某甲于2011年8月10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眼睑闭合性损伤。
2、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史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
3、被害人史某丙陈述,证明2011年8月10日晚其和赵某及他的两个朋友在“乌江鱼”饭店吃饭喝酒,谈话过程中与赵某丁两个朋友发生言语争执,赵某把他们两个拉出饭店后,他们对其辱骂并进行殴打,那个黑胖子先朝其眼部打了一拳,接着他们两个又照其脸上、身上打了几拳,其抱着那个黑胖子摔到地某,翻身准备站起来的时候,另外一个人拿个东西照其后脑勺砸了一下,其就昏过去了,赵某把其拉起来并劝说不让报案。后碰见其老乡翟某某,用他的手机报了案并被送到医院。
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10日晚上九点多,其开车沿英华路从南往北走到“乌江鱼”饭店南侧时,看见史某甲满脸是血,其停下车问史某甲咋回事儿,他说被人打了,其用自己的手机报了案并把史某甲送到县医院。
5、证人赵某丁证言,证明史某甲被人打伤的时间、地某、原因及经过,与史某甲所证事实一致,同时证明殴打史某丙两个人是许某和他的堂弟。
6、证人唐某、刘丹丹(“乌江鱼”饭店员工)的证言,均证明了2011年8月10日晚和赵某一起在“乌江鱼”饭店吃饭的三个男子发生争吵及两个高个子男子对一个低个子男子进行殴打的事实,所证打架的经过与史某甲及赵某证明内容一致。
7、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供认了2011年8月10日晚其酒后和许某富一起对史某甲进行殴打的事实,但具体怎么打的及打的什么部位因其喝醉酒记不清了。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史某甲进行殴打并造成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许某的户籍证明、被抓获的证明、因本案被治安处罚的相关书证等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费用7788.08元;(2)遂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史某甲于2011年8月10日至9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且与史某甲住院病历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许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许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许某应当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根据当庭提供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7788.08元;(2)误某,依据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8日计款424元;(3)护理费,按遂平县护工每月收入10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款9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28日计款56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8日计款280元;以上损失共计9985.08元。其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经济损失998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人民陪审员李新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