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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诉被告林某、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莆田市日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被告莆田市思达利林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莆田市日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被告莆田市思达利林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原告游某诉被告林某、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莆田市日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被告莆田市思达利林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思源公司、日兴公司、思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林某向其借款人民币17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思源公司、日兴公司、思达利公司担保,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各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现请求被告林某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思源公司、日兴公司、思达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林某、思源公司、日兴公司、思达利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林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游某借款170万元,由被告思源公司、日兴公司、思达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各被告均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因被告林某、思源公司、日兴公司、思达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林某向原告游某书执并由被告思源公司、日兴公司、思达利公司作担保的借条四张、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游某借款170万元未还,有借款人林某和担保人即被告思源公司、日兴公司、思达利公司出具的四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某拒不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思源公司、日兴公司、思达利公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起诉时变更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林某、思源公司、日兴公司、思达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与辩解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二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游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七十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某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莆田市日兴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思达利林某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70元,由被告林某、莆田市思源供水有限公司、莆田市日兴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思达利林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948元、原告游某负担10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红峰

人民陪审员黄金沐

人民陪审员黄超平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许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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