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向XX,男
原告张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0日生育女儿向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0年7月,原、被告一同到浙江永康务工,为一点小事被告就将原告打伤。之后,原告独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向XX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0日生育女儿向XX。原、被告现各自在外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仕斌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