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44岁。
被告陈某甲,男,22岁。
被告陈某乙,男,20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仙,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10时许,其驾驶闽x的摩托车载杨金烟正常行驶在东圳路X路段时,被被告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客车撞到,导致其和杨金烟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和杨金烟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足外侧楔骨骨裂,住院治疗52天,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10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426.8元、误工费x元(142×71)、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护理费3692元(52×71)、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15)、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650元、车辆施救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共计x.8元。被告陈某甲已支付x元,三被告尚应支付x.8元。鉴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某乙,并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元。另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他们的车辆是投全保且不计免赔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应提供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2、即使保险关系成立,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过高,应依法重新合理计算。误工费:不管是按照原告的户籍还是按照暂居地标准,均为农村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4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休息三个月所提供的出院小结医嘱与疾病证明书的医嘱存在矛盾,且疾病证明书的上休息三个月的字迹是写在医院的印章之上,是事后增加上面去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且偏高,应酌情合理认定为520元。住宿费:原告在莆田市当地医院就医,家人也在医院陪护,应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实际为46元/天×52天=2392元;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无医嘱,应酌情合理认定600元;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提供相关公安部门出具的原告家属情况证明,以证明原告负担抚养情况,否则,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不予认定;车辆施求费:因不是正式票据,应不予认定;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提供的车损配件修理费清单既没有配件店印章,也无标明车辆号牌号码,应不予认可。3、该起事故肇事车辆造成摩托车司机即朱某某和摩托车乘客杨金烟二人伤害,其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分别按医疗费比例承担朱某某和杨金烟的理赔责任。4、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在保险理赔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0时00分许,被告陈某甲驾驶闽x号客车沿莆田市X路行驶至东圳路X路段时,与案外人朱某某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朱某某的妻子杨金烟)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及案外人杨金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426.8元。经该院诊断为:左足外侧楔骨骨裂、左足软组织挫伤等,该院还建议应加强营养等。2009年10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杨金烟无责任。2009年12月31日,福建闽中司法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予以鉴定。2010年7月22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仍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陈某甲驾驶的闽x号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乙,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给原告朱某某及其妻子杨金烟医疗费计人民币x元(本院在案外人杨金烟的判决中已酌情认定杨金烟享用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余款人民币3500由原告朱某某享用)。案发前,原告朱某某与其妻子杨金烟在福清市X镇X村龙一路经营福清市龙田清汉割机配件店。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已见,致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福建闽中司法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1份、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记录单2页、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小结2份、检查报告单2份、医疗费发票3张及费用清单3份、鉴定费发票1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乙所有的闽x号客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杨金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某某等二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陈某甲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作为闽x客车的法定车主,依法应与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保单及原、被告陈某,可以确定闽x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朱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人民币6426.8元,有提供住院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2×71)进行赔偿,因原告与其妻子杨金烟在福清市X镇X村龙一路经营福清市龙田清汉割机配件店,可按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标准,但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即按98天×71元=6958元进行赔偿,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52×7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2×15)、残疾赔偿金x元进行赔偿,符合标准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可以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1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65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施救费480元、车辆损失费1850元,虽提供清障费、停车费收据,但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进行车辆维修的价格,没有经过价格评估或保险定损,其车辆损失的数额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26.8元、误工费6958元、护理费3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计人民币x.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原告主张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已支付的人民币3500元,可在上述赔偿款项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八角(被告陈某君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可予以折抵);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3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毅欣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日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