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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被申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申某胥XX,男,住永寿县X村,学生。

法定代理人胥XX,男,住址同上,系申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胥XX,男,汉族,现在永寿县XX局工作。

被申某郭XX,男,汉族,住永寿县X村,农民。

申某与被申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申某执行,申某标的为10465.9元。本院受理后,经我院多次做工作,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申某一次性给付申某7300元,现申某已领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郭胜利应赔偿的10465.9元)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晓练

审判员吕刚

审判员马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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