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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被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申某杨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村,农民。

被申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咸阳市X路XX地产。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某王某,男,汉族,住彬县X村,农民。

被申某咸阳昌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经理。

申某与被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与被告咸阳昌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2300元。权利人杨某依法向本院申某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在7日内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某已交纳了全部案件款,现申某已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执字第X号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某练

审判员:吕刚

审判员:马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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