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X区X镇黄团岭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殷学清、徐某某,均系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X号。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付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之间多年以来存在编织袋买卖合同关系,至2010年2月1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2010年6月,被告给付某告货款x元,现尚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支付某息。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从2007年至2009年存在编织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尚欠货款x元是属实的,现在被告在外有近20万元的应收款项未收回,才造成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编织袋在三年中共计缺少x条、破损的编织袋共计8234条,缺少和破损的编织袋货款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间,原、被告存在编织袋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结算货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1张,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某款x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编织袋缺少共计x条、破损共计8234条,被告仅提供自制清单1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编织袋缺少和破损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被告提供的编织袋缺少和破损清单1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编织袋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均认可已支付x元,现尚欠x元。被告辩某原告提供的编织袋缺少共计x条、破损共计8234条,该货款应予以扣除,被告仅提供的自制的清单予以证明,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的辩某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辩某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某应利息,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间和利息,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某告吴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