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景梁,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铁路局常州站职工。
案由: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铁路X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景梁,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8日上午,原告持当日K559次列车车票在常州火车站X号站台候车返沪,车门打开后,见车厢内拥挤,正在犹豫是否上车时,被人在背后猛推一下,便与其理论,不料却被对方踹在左膝上,原告当即倒地。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髌骨骨折。回沪后在家遵医嘱功能锻炼时,受伤部位再次骨折。2010年3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3个月。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81.45元、辅助器具费100元、误工费58,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50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7,676元;3、被告支付医疗津贴20,000元、保险金20,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工商查档费40元、鉴定费1,500元;5、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对原告在铁路常州站候车时受伤无异议,但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不服从站内人员管理。对鉴定结论作出的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因伤所需的误工期为10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的结论无异议。诉讼请求中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查档费40元、鉴定费1,500元;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费、交通费、医疗津贴、保险金存有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铁路局于2010年8月31日前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查档费、鉴定费、医疗津贴及保险金等,共计人民币14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65.50元,由被告上海铁路局负担,该款于2010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本院;
三、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金向群
审判员刘晨
代理审判员张慧娣
书记员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