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7)静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谢某某是邻居。张某某居住本市静安区X路某号X室五层南西间,卫生间改造前公用部位是五层灶间、五层北小间、五层中东卫生间。谢某某居住本市静安区X路某号X室五层东南间,其合用部位是五层灶间及室外壁橱。2006年静安区区政府实施老房子的卫生间改造工程,双方的房屋在改造之列,原四户均合用的卫生间经改造后各户独用,张某某户及另二户案外人的卫生间均有窗户通风采光,谢某某的卫生间无窗户。卫生间改造工程结束后,谢某某在其已独用的卫生间朝公用的厨房间方向开了一扇小窗,窗下是案外人户的厨房使用部位。该厨房间有窗户,且南北各有门通风。因张某某对谢某某卫生间的窗户有异议,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谢某某封闭卫生间的窗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该按照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的处理相邻各方的通风等问题。遇到矛盾,各承租户应互谅互让,营造和谐的居住环境。本案中,谢某某户的卫生间是该室号内唯一的无窗户的暗间,使用条件确实相对较差,而开窗后对张某某使用公用厨房时的通风等妨碍有限。张某某户在因政府办实事而得到卫生间独用的改善时,对谢某某户因卫生间暗间而带来的不便应予以充分的体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张某某要求谢某某封闭卫生间的窗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在政府改造时已为谢某某安装了排风扇,故已解决了通风问题;系争窗户是谢某某私自开设的,因旁边就是自己的厨房,故有很大的影响,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谢某某则辩称:因政府改造而分户独用卫生间,该卫生间只有一个多平方米,自己和老爱人年事已高,不开窗通风、采光都不够,所以开了窗;平时使用时家里只有两个人,所以对张某某家的影响不会很大的,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谢某某提供了本市X路某号X室(包括本案双方共四户住户)其他两户住户的书面意见,他们均一致同意谢某某在卫生间开窗,并认为因谢某某夫妇年事已高且身体有病,卫生间又小又闷使用起来确实有危险,所以在不影响承重墙的墙面上开个窗,多少能解决些问题,对其他三家都没有什么影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某某的系争行为是否给相邻方的日常生活构成妨碍。张某某与谢某某系邻居,经政府办实事改造卫生间后,本市X路某号X室内的四户住户的条件都得以改善,仅谢某某的卫生间为暗间。在谢某某开窗后,对于张某某来说,其使用公用厨房时可能会感觉有所不适,但结合本案实际以及其他邻居的情况可以确定,谢某某开窗的行为尚未对张某某的日常生活构成不能容忍的妨碍,故对于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居住的房屋为老式公房,其原有结构造成了厨房与卫生间相邻的现状,故双方均应予以体谅。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双方均应多为对方考虑,构建和谐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