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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a诉被告赵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

委托代理人宋b(系原告的哥哥),住×市×区×路×弄×区×号×室。

被告赵a,男,汉族,户籍地×省×县×镇×路×号。

原告宋a与被告赵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告全权委托哥哥宋b通过中介公司与承租方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支付租金至2008年2月9日后未再按约支付2008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止的租金,还拖欠水、电、煤、电话和有线电视费等费用未付。原告在催讨过程中,被告避而不见,拒接电话,还无故失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被告交还房屋;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交还房屋之日止,每月按2,800元计的租金;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煤、电话、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具体以交房时的抄见数为准);四、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

被告赵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市×区×路×弄×区×号×室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07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7月30日,月租金为2,800元。双方议定首期付三个月,另付一个月押金,以后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提前七天支付下期租金。租赁期满后,被告迁空、清点,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应付费用后,经原告确认后应立即将押金无息退还给被告。被告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并如期按单据复印件交于原告。合同并约定,中途终止合同以违约处理,违约金为2,8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2月9日止。在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的过程中,被告拒接电话,原告数次至承租房屋,被告也均未出现。

诉讼中,原告称在向被告催要租金过程中,被告的老板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产权证、物业公司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租金长达几个月未付,原告据此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还房屋,并结清拖欠费用。原告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老板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在拖欠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a与被告赵a就×市×区×路×弄×区×号×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还上述房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每月2,800元计,自2008年2月10日起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在2008年2月10日之后支付的3,000元从中予以抵扣);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元;

五、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押金2,800元(被告承租期间拖欠的水、电、煤、电话和有线电视费用从中予以抵扣,多退少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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