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克来提·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0年4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克来提·xxx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克来提·xxx及其翻译xx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肖克来提·xxx在本市X路X路口,将11小包1.29克海洛因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克来提·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张xx、范xx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前科资料;被告人肖克来提·xxx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克来提·x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克来提·x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克来提·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玉青
书记员江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