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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19日主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投案后,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崔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7月份,彭XX去郑州进电动车配件时认识刘某某,之后同居,二人彭XX给刘某某5000元用于二人生活期间开销,同居期间彭XX又给刘某某5000元学费,同年9月份,两人商量在郑州买套房子用于共同居住,此后两人去郑州市X路“远大理想城”看房,共同商量后,决定在“远大理想城”购房,“远大理想城”定于2008年10月11日开盘,开盘当天必须交一万元排号,彭XX于10月10日由正阳县农业银行汇款1万元给刘某某,用于交付排号款,刘某某并未缴纳排号款,但隐瞒了此事实,并听从肖X的劝说,不愿意再跟彭XX共同生活,此后仍以购买房产的名义,让彭XX汇款,彭XX于2008年11月12日及11月19日分两次汇款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携款逃匿。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退还给被害人彭x元。

此外,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19日主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某某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在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被害人彭XX的陈述、证人刘某X、张XX1、欧阳XX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的辨认笔录、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卡查询结果、被告人退款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收条、郑州未来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购房情况的说明、“远大理想城\"的开盘情况宣传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购物票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郑州市管城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李XX、张XX关于被告人主动到其派出所投案的证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正阳县中医院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怀孕的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彭XX在与被告人刘某某同居期间自愿给被告人的生活费5000元、学费5000元用于二人的生活费用,不应记入诈骗数额。被告人与彭XX共同商量买房,彭XX汇给被告人一万元选房排号押金时被告人想买房,没有产生骗被害人的想法。被告人遭被害人妻子辱骂、威胁后,听从其朋友的劝说产生骗被害人的意图,隐瞒未交押金的事实让被害人继续汇款3万元,之后将款取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被害人对被告人隐瞒其有妻子的事实仍与被告人同居生活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已全部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在怀孕期间不适宜关押,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代华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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