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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客运公司)、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九洲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红兵,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丹,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客运公司)、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大众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强生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所有的沪x的轿车,在本市闸北区X路X路与被告强生客运公司所有的沪x大型卧铺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兵、刘晔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2.5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91元、鉴定费1,500元、衣物损费300元及律师服务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90,234.70元;2、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误工费为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放弃诉请中的律师服务费4,000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的诉请,认可有就诊记录的医疗费、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6.50元;对护理费认为应扣除已垫付的396元;对误工费认为可按行业标准予以赔付;对残疾赔偿金认为以每年28,838元,按20年和0.11的系数计算,赔付63,443.60元;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对交通费、物损费,认为由法院酌定。另要求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526.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诉请的答辩意见认可残疾赔偿金58,685元(26,675元/年X20年X0.11),误工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费2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大众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第二被告的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按照责任比例,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2时40分许,原告叶某某与案外人凌嘉强(另案处理),乘坐案外人王林兵驾驶的被告大众客运公司所有的沪x的小客车在信号灯黄某时沿本市X路由北向南至陈家宅路时,适有案外人刘晔驾驶被告强生客运公司所有的沪x的大型卧铺客车,在黄某时沿西藏北路由南向北进入陈家宅路口向西转弯,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乘坐在王林兵车上原告叶某某与凌嘉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兵、刘晔未按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至5月6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526.93元、护理费396元,原告叶某某自付医药费1,292.50元。2009年12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叶某某遭交通事故,致面部软组织创伴神经损害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当事人未能就赔偿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又查明,原告叶某某系本市非农户籍,系上海越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另查明,案外人王林兵、刘晔分别系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被告强生客运公司雇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被告强生客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沪x的大型卧铺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和驾驶员的信息材料、调解终结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上海越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等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血费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共造成二人受伤,原告叶某某与另一伤者就一份交强险平均分配。本案因案外人王林兵、刘晔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构成共同侵权,由于案外人王林兵、刘晔分别是被告大众客运公司、被告强生客运公司的雇员,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和被告强生客运公司共同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被告间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比例,本院认为,二被告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二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票据确认为6,819.43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2天,原告诉请为240元,由于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1个月期限,各酌定为9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确认的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庭审时变更的该项请求,确认误工费为2,9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69,211.20元(28,838元/年×20年×0.12);对于物损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就医的次数,酌定为291元;对于鉴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对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作了鉴定,该1,5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原诉请为8,000元,后于法庭审理时变更为6,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构成十级、十级二处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了困难,精神造成了痛苦,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强生客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大众客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526.93元和护理费396元,已确认并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物损费200元,共计人民币60,200元;

二、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8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0,211.20元、交通费29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8,761.63元的50%,即14,380.82元(按最后一位数四舍五入计),该款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526.93元、护理费396元,尚应支付8,457.89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1,8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0,211.20元、交通费29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8,761.63元的50%,即14,380.82元(按最后一位数四舍五入计);

四、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互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对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8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8元(已付),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宇明

书记员朱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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