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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略)事务所(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0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郭金山死亡。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受害人继承人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原告赔偿受害人后找被告理赔,被告以精神损害赔偿不应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为由不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X号函之规定,请求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故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事故损失11万元进行理赔,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2010年6月10日,原告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郭金山死亡。后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郭金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受害人亲属郭连枝、郭海坡、郭军莉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郭连枝等三人因郭金山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对郭连支的抚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精神抚慰金和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该款项原告李某甲已支付给郭连枝、郭海坡、郭军莉。

郭金山死亡时已年满61岁,为农业户口。郭连枝系郭金山妻子,郭海坡、郭军莉系郭金山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郭金山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金山死亡,因李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郭金山的亲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某甲要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支付给郭连枝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万元。郭金山死亡赔偿金应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计算19年,计款x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给原告李某甲x元。李某甲支付给郭连枝等三人剩余赔偿款的合理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方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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