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下午15时,被告人樊某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桑某某家找程某远时,趁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桑某某家中一台价值2042元的组装电脑盗走。后将电脑以200元价格卖给芦海建(另案处理),芦海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011年9月24日被告人樊某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芦海建的供述,被害人桑某某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程某、黄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樊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