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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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英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银川市X区X街X号三中家属楼X单元楼下,在盗窃朱某丙停放在此的“东宏正”三轮摩托车(价值4200元)时,被朱某丙发现,朱某丙、朱某从住处下楼后对被告人李某甲实施抓捕,李某甲持随身携带的裁纸刀反抗,将朱某划伤,致其右手拇背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创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丁伤情程度为轻伤。后李某甲被朱某丙、朱某及他人当场抓获。

另查明,2001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诉讼中,被害人朱某丙与被告人李某甲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元。被害人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

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某,证实案发现场地面有血迹,三轮摩托车一侧有挪动的自行车,摩托车车把位置的点火开关连线被从下侧切断,地面有切割的连线碎屑;同时在该摩托车车辆底部有黑色报警器连线也被切断。

3、照某,证实案发现场地面有血迹,摩托车连线、点火线被切断,地面有散落的点火线碎屑,以及被害人朱某衣服被划破,右手、身体右侧被划伤。

4、疾病诊断证明及活体损伤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朱某受伤以及其伤情程度为轻伤。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东宏正”三轮摩托车的价值。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持的裁纸刀被扣押。

7、物证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刀具的情况。

8、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宁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9、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800元。

10、辨认笔录、照某,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所持的刀具系蔡某放在住处的刀具。

11、证人蔡某、蔡某、李某乙证言,证实2010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等人在一起喝酒,以及蔡某处的一把裁纸刀找不见了。

1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4日凌晨4时50分许,叶某某夫妇在住处睡觉时,听见放在楼下的三轮摩托车的报警声,叶某某与朱某丙从窗户处看见被告人拉报警器的电线,朱某丙便和朱某一同追下楼,叶某某下楼后,看见被告人已被抓获,以及看见朱某受伤。

13、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9月24日凌晨4时50分许,朱某丙在住处睡觉时,听见放在楼下的三轮摩托车的报警声,朱某丙从窗户处看见被告人在撬车上的卡锁,朱某丙便喊抓小偷,被告人便往小区外面跑,朱某丙与被其妻子叫起的弟弟朱某一同追下楼,在楼下,二人发现被告人躲进三单元内楼上,朱某丙跟着进入三单元后,被被告人持刀追下楼,在该单元门口,朱某与被告人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持刀将朱某致伤,后二人将被告人抓获。

1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到东门药店附近一个小区内的一个单元楼道,后被抓获送到派出所。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盗窃三轮摩托车,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法庭查证,被告人李某甲在盗窃三轮摩托车时被朱某丙发现,后朱某丙、朱某在抓捕被告人时,被告人持携带的裁纸刀反抗并将朱某划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物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十年的量刑建议未考虑被告人的赔偿情节,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收缴。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他并没有盗窃摩托车,朱某丙等人误以为他在偷摩托车并殴打他,他是在自卫过程中将朱某划伤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在盗窃被害人朱某丙三轮摩托车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携带的裁纸刀将朱某划成轻伤的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某、照某、疾病诊断证明及活体损伤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刀具、辨认笔录及照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上诉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盗窃三轮摩托车,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法庭查证,上诉人李某甲在盗窃三轮摩托车时被朱某丙发现,后朱某丙、朱某在抓捕上诉人时,上诉人持携带的裁纸刀反抗并将朱某划伤,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物证予以证实,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本案在上诉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修正案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新条文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构成累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李某甲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修正后条文规定,其不构成累犯。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收缴;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琼

审判员杨兴彪

代理审判员何文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龚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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