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兴邺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开发区X村X街西段,因送饮料问题与黄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刘某用拳头将黄某左眼打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希望能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开发区X村X街西段,因送饮料问题与黄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刘某用拳头将黄某左眼打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于2011年6月6日16时许,在开发区X村X街西段,因送饮料问题与黄某发生纠纷并用拳头将黄某左眼打伤的事实和被害人黄某陈述其被被告人刘某打伤的事实相一致。有证人李某某、师某证实2011年6月6日16时许,在开发区X村X街西段看到被告人刘某和黄某打架相印证。有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