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强,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法正,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89年1月6日依俗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女,分别取名为朱某玉和朱某玉。2008年7月29日,被告起诉至贵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缺席审理并于2008年12月3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朱某玉由李某某抚养。但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并未对女儿尽到照顾和抚养义务,故起诉请求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育费x元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由原告抚养,原告不仅不履行原判决生效的义务,将小孩交由被告抚养,连被告探望小孩原告都予以阻止;原、被告离婚时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9月相识、恋爱,1989年1月6日(农历)依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婚后于1989年10月生育大女儿,取名朱某玉,现已成年。1998年5月生育二女儿,取名朱某玉。被告曾于2008年7月2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缺席审理并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玉由李某某抚养。但判决后至今小孩朱某玉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添置长虹彩电一台。被告的嫁奁有:三门柜、壁柜、书桌、梳妆台各一个,大小方桌凳各一套,木床一张,四方柜两个,高低柜一个及一些日常用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婚生小孩朱某玉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朱某某抚养;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李某某的份额及被告的嫁奁列抵被告应承担的小孩抚养费,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放明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嘉伟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