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叶,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任某甲、周某诉被告任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爱叶,被告任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周某诉称,我们夫妇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两个女儿。现在儿女们均已成家,我们也日渐体衰力薄,无力独自承担生活的重压,需要儿女们的关心照顾。在其他子女积极分担二原告生活所需的同时,被告任某乙却逃避自己应尽的责任。二原告无奈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某乙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113元,承担二原告今后生病期间医疗费的五分之一,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乙辩称,我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周某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任某群、次子任某乙、三子任某山、长女任某玲、次女任某玲,五个子女均已成家。1998年秋二原告单独生活,任某群、任某山、任某玲、任某玲均主动与二原告协商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任某乙拒绝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388.4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任某甲、周某英年岁已高,均已失去劳动能力,被告任某乙作为原告任某甲、周某英夫妇的五个婚生子女之一,应对二原告尽赡养义务。因此原告任某甲、周某请求判令被告任某乙承担其生活费和今后生病期间医疗费的五分之一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持标准,被告任某乙应承担二原告生活费每人每月56.5元;二原告今后生病期间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由被告任某乙承担五分之一。被告任某乙辩称已对二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1年2月份起,被告任某乙每月分别承担原告任某甲、周某生活费56.5元(两人共计113元),每月底给付原告任某甲、周某一次。
二、从2011年2月份起,原告任某甲、周某因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数额(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由被告任某乙承担五分之一,在原告任某甲或周某出院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任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
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新政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博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