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宜章县X镇抒情网吧上网,期间,杨某从收银台电脑监控显示屏上看见黄某将一辆太子型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抒情网吧一楼楼梯间后来到该网吧上网,杨某以上洗手间的机会将该摩托车盗走。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豪爵牌x-8型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失主黄某的陈述;2、证人黄某、曾某、李X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及现场照片;4、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1)宜价鉴字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被告人杨某的抓获经过;7、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应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豪爵x-8型摩托车一辆,予以追缴,发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书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