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X区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原住(略),现住址不明。
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审判员高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美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