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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偃师市X镇明珠市场正佳科技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X镇政府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电脑椅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偃师市区开办偃师市X镇明珠市场正佳科技店。被告周某于2010年9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电脑桌10张(每张80元)、电脑椅8个(每个150元)共计2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周某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电脑(桌)椅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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