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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红江,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于某梦。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常外出打工,家务全由原告承担。被告对老人及孩子不管不问,也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双方为此经常生气、争吵。加之双方性格不和,感情无法沟通。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于某梦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2001年2月,原、被告相识,双方性格相近,爱好相同,于2001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为了家庭,外出打工挣钱,从无怨言。且被告无任何不良嗜好。被告患病后,原告为了逃避夫妻扶养义务而提出离婚。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1月4日,原、被告的女儿于某梦出生。被告婚后长期到宁波等地打工。2007年1月,被告被确诊MDS型贫血病,病情较重。现被告仍在治疗中。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对被告给予了一定的照料。被告与原告父母在共同生活中相处不够融洽。被告生病后,由于某庭义务全由原告负担,双方又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发生夫妻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父亲牛某志,被告及其姐姐于某梅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双方之间虽产生争执,多是因为双方与父母共同生活及双方之间缺少沟通所致。现原告既抚养照料孩子又要照顾父母和生病的被告,难免有生活及精神负担。被告应多体谅原告的生活压力,应从精神上多帮助和安慰原告。原告也应体贴病中的被告,夫妻共渡难关。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解互让,仍能化解矛盾,和睦生活,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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