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中旬某晚,张某丙、陈某乙、余某某、董某甲(均已判刑)及王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到本市杨浦区X路X号“天台山水”浴场洗澡消费时,因琐事与该浴场员工朱厚银等发生纠纷,期间,张某丙将浴场内一台液晶显示器砸坏,其本人亦被对方殴打,其后,张某丙向警方报案,警方接报后开具验伤通知书要张某丙至医院验伤,同时告知双方等候警方处理。
2007年11月18日晚,张某丙等人在董某甲暂住的本市X路X号喝酒吃饭,席间,张某丙因被殴打一事自感吃亏,遂对在场人员提出到“天台山水”浴场“讨说法”,在张某丙纠集下,被告人伍某某与董某丁(已被判刑)、董某甲、余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等人于当晚22时许至因停电而暂停营业的“天台山水”浴场,随后,陈某乙等人与浴场负责人洪才青、洪才友在交涉过程中再次发生争执并引起互殴,其间,被告人伍某某持刀将浴场工作人员陈某己砍伤,董某丁也在互殴过程中被他人打伤。经鉴定,陈某己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董某丁因外伤致右锁骨骨折等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伍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投案,其在到案以后交代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己的陈某,证人申修建、戴某某、汪某某、张某丙、董某丁、董某甲、余某某、张某戊等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参与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伍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伍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伍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伍某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东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