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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季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县庆祖镇顺发肉类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住所地:濮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厂长。

上诉人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9日,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与濮阳县X镇X村村委会、该村第五生产小组签订租地合同,约定: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租第五小组土地12亩,每亩年租金800元;租地费暂归个人所有;所租12土地中有季某某使用的土地4.71亩;付款方式为每年农历年底12月31日付清当年租金;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加工厂将租金交给第五生产小组至今。

原审认为,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同村委会、第五小组签订的租地合同书已实际履行多年,且在履行过程中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几年来季某某对支付租金的方式亦没有异议,在合同中又没有明确约定租金交付给谁,多年的习惯是经第五小组代领;季某某诉称污染耕地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又没有提出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的积水对季某某的耕地有何影响、造成的损失数额,故季某某诉讼请求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季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季某某负担。

季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租地合同属非法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我的耕地被非法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应直接赔偿给我,他人代领代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与濮阳县X镇X村村委会、濮阳县X镇X村第五村X组,季某某非合同当事人,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村X组支付租赁费,不存在欠付租金的事实,季某某以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支付租赁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季某某主张濮阳县X镇顺发肉类加工厂积水给其造成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徐春宁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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