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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与朱某、范某、何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男。

被告朱某,男。

被告范某,男。

被告何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所属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朱某在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x的存款五万元(¥5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冻结期限内不得办理一切支付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工友

二0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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