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男。
被告朱某,男。
被告范某,男。
被告何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申请人所属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朱某在汝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为x的存款五万元(¥500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冻结期限内不得办理一切支付手续。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工友
二0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