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伟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6日和2009年7月26日分别生育女儿邓某乙、邓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于2005年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当时小孩刚出生,原告未同意离婚,此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明知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但不给予治疗,反而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邓某乙、邓某乙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时常吵闹,双方于2010年正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1996年、2000年先后在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原益阳市安定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3日,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证实原告目前病情稳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益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分居时间已满二年,被告拒不到庭,说明其没有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乙、邓某乙,双方均有抚养义务,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女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陈某抚育成年,婚生女邓某乙由被告邓某乙抚育成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