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
被告唐某,男。
被告郭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诉被告唐某、郭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某、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原告中国邮某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分行负担。
审判员郭某林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