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女,汉族,湘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湘潭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沈某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海洋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某其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为生活小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吵打,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婚后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现已成年),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其中第一层有二间房,第一层有三间房),空调、彩某、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无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主张上述事实提某下列证据:1、提某、被告及小孩刘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和小孩的基本情况;2、提某结婚登记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提某被告刘某保证书3份和原告沈某伤情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共同财产给原告,要求原告交付给我婚后存款x元并分担婚后共同债务x元(其中欠其妹夫胡某某x元、欠其父刘某x元),另赔偿被告离婚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为主张上述事实提某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因建房而向其父刘某借款x元的事实。
原、被告提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和被告刘某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0月25日在湘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了一个儿子刘某(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吵打,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再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010年10月6日,原、被告又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吵打,被告又将原告打伤,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二层楼房一栋(其中第一层有二间房,第二层有三间房),空调、彩某、洗衣机、冰箱各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共同债务有欠被告之父刘某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吵打,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被告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婚后有存款x元和另欠其妹夫胡某某x元的主张,因其没有提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万元离婚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和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楼房中的第一层的二间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将其余应分得的财产留给被告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中,所欠被告之父刘某借款x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