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化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与谭XX结婚。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通过谭XX、邓XX(另案处理)的介绍,与被害人李XX相识,之后李某乙、谭XX、邓XX与李XX、“老孟”(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骗取李XX的钱财,李某乙利用李XX与其订婚、结婚为由,骗取李XX的信任,期间,李XX按照李某乙提供的户名为杨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团结支行的账号(略),三次汇款给李某乙人民币40,000元并为李某乙购买手机、衣服等财物约人民币10,000余元。事后,被告人李某乙分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手机、衣服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预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证人谭XX的证言;3、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调取户名杨XX的开户资料;5、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6、被告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7、被告人李某乙的抓获经过;8、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实施,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省经济损失并预缴纳罚金,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认罪态度,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预缴纳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所退赃款人民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曾国萧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