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田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骞及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6442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42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442元,共计6442元。
证据二、益阳市长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个多月,从事金浩菜籽油的运输销售。2011年12月12日原告在清点货物时发现丢失25件金浩菜籽油,价格为5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要求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出具5000元借条一张,要求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承诺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欠款在被告的工资和奖金中抵扣。2011年11月30日的欠条是因为在销售金浩菜籽油的过程中1442元的货款没有收回,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欠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两张条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条据是在原告的欺骗下签名的,且是油款,并非借款。因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辨别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意思,签字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益阳市长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该公司试用期内员工,从事货物运输、销售工作。2011年11月30日和2011年12月14日益阳市长源商贸有限公司两次对被告所经手的货物运输销售的数量、货款进行清点时,发现货物和货款存在短缺,共计价值6442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垫付6442元给公司后,再由被告出具条据给原告,被告在条据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原因导致益阳市长源商贸有限公司损失6442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垫付6442元给公司后,被告出具了条据给原告,由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6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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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冬红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