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羁押,2011年6月1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乙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乙伙同田某、段某、杨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及杨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分别窜至博爱县、温县、武陟县、原阳县X区、万方铝厂、芦堡菜市场等地,盗取柴油880公升,总价值5174.4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田某等人供述、被告人杨某乙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乙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投役。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伙同杨某乙、段某(二人均已判刑)、杨某乙(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X路芦堡菜市场南,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钦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货车里的柴油盗走120公升,价值705.60元。
2.201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伙同杨某乙、段某、杨某乙窜至辉县X村“知味酒楼”,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毛某停放在该酒楼某的一辆货车里的柴油盗走110公升,价值646.80元。
3.201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伙同杨某乙、段某、杨某乙窜至辉县X村,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任某停放在焦辉路边的一辆货车里的柴油盗走50公升,价值294元。
4.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伙同田某(已判刑)、段某、杨某乙窜至原阳县X乡107国道西边,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张某停放在“金桥饭店”门前的一辆挖土机里的柴油盗走60公升,价值352.80元。
5.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伙同田某、段某、杨某乙窜至博爱县中医院,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闪某停放在该医院门前的一辆吊车里的柴油盗走50公升,价值294元。
6.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伙同田某、杨某乙窜至焦作市X村,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田某×停放在待王新村路口的一辆货车里的柴油盗走70公升,价值411.60元。
7.2010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伙同田某、段某、杨某乙窜至焦作市万方铝厂,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冯某停放在东星碳素厂水泥路上的一辆货车里的柴油盗走80公升,价值470.40元。
8.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伙同田某、段某、杨某乙窜至武陟县西陶加油站,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史某停放在该加油站东侧的一辆货车里的柴油盗走100公升,价值588元。
9.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伙同田某、段某、杨某乙窜至温县顺达加油站,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楼某停放在该加油站前的一辆货车里的柴油盗走150公升,价值882元。
10.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乙驾驶由李代勇改装的丰田某务车,伙同田某、段某、杨某乙窜至武陟县X村加油站,采用油泵抽取的方式,将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里的柴油盗走90公升,价值529.2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乙到湖北省来凤县××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钦某陈述,2010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焦作市X路东芦堡菜市场南边“千里马轮胎”店前的货车油箱盖被撬,油箱内120多公升X号柴油被盗。
2.被害人毛某陈述,2010年6月24日晚,其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辉县X路北“知味酒楼”,次日早上发现该货车油箱盖被撬,油箱内110多公升柴油被盗。
3.被害人任某陈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辉县X村X路南边,次日早上发现该货车油箱盖被撬,油箱内50多公升X号柴油被盗。
4.被害人张某陈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停放在原阳县X乡107国道“金桥饭店”门口北边的挖土机油箱盖被撬,油箱内60多公升X号柴油被盗。
5.被害人闪某陈述,2010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自己停放在博爱县中医院门口快车道路南的吊车油箱盖被人拧开过,油箱内50多公升X号柴油被盗。
6.被害人田某×陈述,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送货返回并加了70公升X号柴油后将货车停放在焦作市X村路口北,次日早上发现该货车油箱盖被撬,油箱内柴油全部被盗。
7.被害人冯某陈述,201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往焦作市X区东星碳素厂进料厂送货并将货车停放在该进料厂东边的南北水泥路上,次日早上发现该货车油箱盖被撬,油箱内80多公升X号柴油被盗。
8.被害人史某陈述,2010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早上,其发现自己停放在武陟县西淘加油站东侧的货车油箱盖被撬,油箱内100多公升X号柴油被盗。
9.被害人楼某陈述,2010年7月13日晚上,其为自己的货车加150公升X号柴油后停放在了温县顺达加油,次日早上发现该货车油箱盖被打开放在一边,油箱内柴油全部被盗。
10.被害人吴某陈述,2010年7月13日,其加了90公升柴油后将货车停放在了武陟县X村加油站,次日早上发现该货车油箱盖被撬,90多公升X号柴油被盗。
11.同案犯田某供述,李代勇有辆已经过改装的红色丰田某务车,车上配有储油箱、电动抽油机等。2010年6月,李代勇与其商量去河南偷油,其同意,后李代勇安排杨某乙开车,与其及杨某乙一同来到河南省修武县,李代勇让修武县一叫杨某乙的人租了一个院子,用于停放偷油车辆。之后,李代勇安排由段某负责带某、杨某乙负责开车、其负责撬油箱、杨某乙负责收油管进行偷油,并按每30公斤一桶以40元与10元不等的比例与开车、撬油箱及带某、收油管的人分款,其余归李代勇所有。其等先后在107国道“金桥饭店”处盗一辆挖土机里柴油100斤左右即60公升、在博爱县X路边盗一辆吊车柴油80斤左右、在博爱往温县X路东侧顺达加油站处盗一辆货车柴油200多斤即150公升、在温县往武陟方向路北边古城加油站处盗一辆货车柴油一百四五十斤即90公升、在待王村路南一新楼某边路口处盗一辆货车柴油100多斤即70公升、在武陟县西陶加油站处盗一辆半挂货车柴油不足200斤即100公升,另在万方铝厂一水泥路边还从一辆货车里盗过油,其他地方还有,其说不清了,所盗油都卖给了马村区一加油站的老薛某,其分款2200元。
12.同案犯段某供述,与同案犯田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另供述由杨某乙开车与其及杨某乙、杨某乙还先后在辉县市哭联庄焦辉路南边盗一辆前四后八轮货车柴油80多斤即50公升、在“知味酒楼”院里盗另一辆前四后八轮货车柴油不到200斤即110公升、在焦作芦堡菜市场南边盗一辆货车柴油200多斤即120公升。
13.同案犯杨某乙供述,由杨某乙开车,其与段某、杨某乙一起在辉县市哭联庄、“知味酒楼”及焦作市芦堡菜市场偷过油,但具体数量不记了。
14.同案犯李代勇供述,经杨某乙联系,其提供由丰田某车改装成的偷油车辆来到修武县偷油,杨某乙为其租了停车的地方。之后,由段某带某、杨某乙开车、田某撬油箱、杨某乙收油管开始盗油,其以30公斤为一桶,自己得1/4后根据分工按司机、撬油箱盖每人40元、带某、收油管每人10元进行分成。至2010年7月23日偷油车辆被杨某乙砸前,共偷油六七吨,其按6000元及590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了马村区一加油站老板老薛。期间,杨某乙也曾两次带某。
15.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10年年初,其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了李代勇、杨某乙、杨某乙,另与田某系同乡。2010年6月份的一天,李代勇对其及田某、杨某乙讲让与他一起到河南偷油,次日,其与李代勇等驾驶李代勇用红色丰田某务车改装成的偷油车来到了修武县。之后,由其驾车与杨某乙、段某、田某、杨某乙先后在温县、博爱、武陟、辉县X区等地偷盗柴油,其不清楚具体地点及盗油数量。所盗柴油都卖给了马村区的一个加油站,李代勇当时说以30公斤一桶并按每桶40元与其分款,但实际是按30元分的,其共得款700多元。
16.证人薛某证言,2009年至2010年7月,其加油站经营期间,修武县一个年青人及湖北几个人到其处卖过油,其知道其中的一个人叫杨某乙。他们经常换车,其中有用丰田某务车改装成的拉油车辆。
17.辨认笔录,同案犯杨某乙对第1—3起、田某对第4—10起、段某对第1—5起及第7—9起作案现场均进行了指认。
18.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0)第X号、第X号、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时,X号柴油市场中等价格为5.88元/公升,本案被盗X号柴油总价值5174.40元。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某龄。
20.湖北省来凤县看守所证明及来凤县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6月1日9时许到来凤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后被该所送到来凤县看守所羁押,2011年6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押回。
21.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代勇、田某、杨某乙、段某均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积极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系多次、流窜作案,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请求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某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