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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XX与被告马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马XX。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

原告任XX与被告马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马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诉称,2010年10月26日7时45分许,被告马XX驾驶XX号轿车行驶至小叶线154.2KM处时,将在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我在XX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经法医鉴某为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XX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5,423.92元。

被告马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马XX的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按保险合同应负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及诉讼费、鉴某,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7时45分许,被告马XX驾驶XX号轿车沿小叶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4.2KM处,在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时将在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伤后当即到建平县医院治疗,住院86天,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跖骨骨折”,支付医疗费34,306.74元(含门诊医疗费615元)。经XX医院法医司法鉴某所鉴某,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进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为8,000元。经XX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马XX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任XX系非农业户口,住院期间护某人员是其儿子任XX,任XX是批发零售业从业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原告提供的诊疗介绍单、病某、单据等可证明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数额。原告提供的法医鉴某可证明伤残程度、二次诉讼费所需数额及鉴某数额。被告马XX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可证明马XX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马XX的车辆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且构成九级伤残,故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诉讼费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891.80元,护某6,173.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417.15元。

三、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XX剩余医疗费24,306.7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某1,400元,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34,566.74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若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元,邮寄费44元,合计1,448元,由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景海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宗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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