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安乡X村。
委托代理人陈XX,安乡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安乡县人,住……。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初六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双方从2006年起再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离婚。
原告朱XX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3、安乡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起分居生活的事实。
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刘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兄长刘XX及原、被告婚后儿子刘XX做出的调查笔录各1份,上列二证人均证明原、被告因夫妻不和,已经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原告朱XX对上列2份调查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列二份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和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一致,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依法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8年正月初六结婚,同年四月十五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X。1999年和2000年,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开始几年原、被告还相约回家过年团聚。2005年3月以后,被告就离开原打工的广东省中山市,从此再也不与原告有任何联系。
本院认为,被告从2005年3月以后,便长期不与原告联系沟通,更谈不上有任何夫妻感情交流,夫妻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毅
审判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建和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