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厂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朱X为与被告李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前几年被告户擅自将南面两间房屋通往天井的隔断墙拆除,并重新安装移门。此外被告还在天井内搭建房屋,致使客观上为攀爬入室盗窃提供了便利,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带来影响。同时被告拆除隔断墙也破坏了房屋的承重结构,对相邻原告造成危害。由于被告在其卫生间窗户上方墙体上开洞安装排气管道,且与原告进户门距离甚近,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将其南面两间房屋通往天井的隔断墙体恢复原状,并拆除其天井内搭建的房屋和卫生间窗户上方的排气管道。
被告李X辩称,被告于1982年左右入住,而天井内的房屋在1992年就已搭建,之后2005年左右被告重新进行了翻新,原告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至于朝南的两间房屋通往天井的隔断墙,被告分别在1992年和2005年拆除的,但被告拆除的仅仅是门窗,两旁的墙垛并未拆除,未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原、被告同住一楼,因此被告在天井搭建房屋、拆除隔断墙对原告不存在任何相邻妨碍,即使被告违章也应由物业部门处理。被告在自己卫生间窗户上方安置排气管道,且是排风扇的管道,在安装之前也询问过物业公司,原告也未表示过异议,因对原告无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之父朱X(已死亡),原告为实际居住使用人。同号X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之母孙X(已死亡),被告为实际居住使用人。被告于1982年左右入住。之后被告在其底层天井搭建房屋,后将西南间和东南间房屋通往天井的隔断墙体陆续拆除、安装移门,但保留了两旁的墙垛。2008年8月被告在其卫生间窗户上方破墙安装了排风扇的排气管道。期间因原告装修房屋时在铁栅门之内的公用走道上方吊顶,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原告整改。现原告亦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另查明,原告在其底层天井亦搭建有全封闭房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整改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一方,只能就被告在处理相邻关系中给自己确实造成的妨碍或损失等进行主张,而不能任意扩大。原、被告均为居住底楼的邻居,双方均在其底层天井搭建封闭式房屋,而原告现以被告搭建的房屋影响其居住安全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显属不当。另被告虽然拆除西南间和东南间与天井相连的门、窗及窗下墙体,但保留了两侧的墙垛,故对原告并不存在相邻妨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的搭建房屋、恢复房屋与天井的隔断墙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搭建房屋、拆除墙体的行为是否妥当,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由相关部门另行处理。被告在其卫生间窗户上方安置排风扇的排气管道,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房屋建造年代比较早,房型本身存在局限性,且该排气管道对原告也无严重相邻妨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排气管道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要求被告李X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西南间和东南间通往天井的隔断墙体恢复原状、拆除天井内搭建的房屋和卫生间窗户上方的排气管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