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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卷烟厂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卷烟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河南省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红旗城市信用合作社。

被执行人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被执行人漯河市爱特贸易公司。

被执行人彭某某。

申请复议人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卷烟厂(以下简称漯河卷烟厂)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执字第13—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漯河卷烟厂在漯河市爱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公司)注册时投入的资金是借款,不是开业登记注册书和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上注明的漯河卷烟厂作为主管部门应投入的资金。有爱特公司的工商材料为证。而漯河卷烟厂提供的6张收款收据和1张漯河卷烟厂的投资明细表所载明:1996年1月,转出原对爱特公司投资转入爱特实业开发公司。更能说明爱特公司注册时,漯河卷烟厂投入是借款。所以对漯河卷烟厂已向爱特公司投入资金40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源汇区法院因此追加漯河卷烟厂作为被执行人,扣划其银行存款20万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漯河卷烟厂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漯河卷烟厂称:1、请求事项:依法撤销执行裁定,返还漯河卷烟厂存款20万元。2、事实与理由:其提供的6张收款收据,其中对爱特公司漯河卷烟厂投资42万元,漯河卷烟厂在1996年之前,投资已超过20万元注册资金,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前提下,对此事实不予采纳,证据不足,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扣划漯河卷烟厂的20万元存款是错误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漯河卷烟厂为主张20万元注册资金已转入爱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4月18日漯河卷烟厂通过市建行营业部向爱特公司转入注册资金20万元。2、关于对爱特公司资产专项审计报告。3、2002年12月10日执行异议申请书。4、收款收据。5、裁定书、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该案于2001年12月10日立案,2002年5月20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源执字第13—X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漯河卷烟厂可依据该通知行使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2)源执字第13—X号执行裁定书。

二、本案待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卷烟厂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作出结果后予以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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