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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环境监察支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环境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原告驻马店市环境监察支队(以下简称监察支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15时12分,张佳佳驾驶原告车辆豫x号轿车与龚云江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余先锋死亡、张佳佳、唐宪章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佳佳和龚云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x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为x.82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完全理赔。请求判令被告理赔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x.82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存在部分不实,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监察支队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0年7月24日。2009年12月24日15时12分,张佳佳驾驶豫x号轿车与龚云江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余先锋死亡、张佳佳、唐宪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驻马店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佳佳和龚云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豫x号车定损金额为x.82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78.9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经被告定损为x.82元,扣除残值1078.92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方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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