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华亭,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海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华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提出借款x元,保证3至5个月内也即2010年6月4日前归还。原告与被告王某及其妻子很早就认识,是朋友关系,所以,在被告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如数将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王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归还欠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借贷关系产生原因不合法,原告蛊惑被告参加传销活动,该借款是在被告传销活动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原告借给被告凑够原告份数的。原、被告从事的活动是非法传销行为,借贷关系是非法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杨某壹万玖仟整借款人王某2010年1月X号3月至5个月还有钱早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写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借原告杨某x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贷关系产生原因不合法,原、被告从事的活动是非法传销行为,借贷关系是非法的辩解意见,因提交的证某只是两份证某证某,该两份证某证某之间相互矛盾,且没有其它证某予以佐证,不能证某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传销活动中产生的,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辉
审判员张荣胜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