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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牌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略),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湖南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泽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潘担任记录。原告罗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处工业用地坐落在城北开发区工业大道北面207国道以东。2008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地块内的土地租赁给被告办木材加工厂,时间保证2年。现该地块已被双牌县国土资源局全部征收,无法继续出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将厂棚搬走,但被告拒不搭理。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终止租赁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锯木加工厂租地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地协议,且合同已到期。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并未到期,且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告知义务。

被告辩称:1、原告罗某提出终止合同不符合协议约定;2、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与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该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再属于被告,原告提出终止土地租赁合同诉讼,系诉讼主体不当;3、双牌县国土资源局补偿原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简易工棚)的补偿款x.80元应归被告所有。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告知书1份,用于证明:1)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搬迁奖金1000元,过期不搬迁的不予奖励;2)告知书未在三个月前通知被告;3)厂房为被告所建。

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使用的土地在使用期内被国土部门收回,使用权、所有权已不属于罗某。

3、补偿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厂房补偿款系国土局补偿,而非原告罗某补偿。

4、国土局现场勘验图1份,用于证明被告搭建的简易工棚所占面积。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有一处工业用地坐落在城北开发区工业大道北面207国道以东即A5地块。2008年10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了一份《锯木加工厂租地协议》,原告将其A5地块内的一块土地出租给被告。租金每年25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为保证乙方能安心生产,租赁期甲方保证在二年以上,如二年内强行搬迁,甲方负责乙方搬迁费用。”“六、租赁满期后,如搬迁,甲方就事先三个月通知乙方。”尔后,原、被告按协议履行,双方均无异议。因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的需要,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双牌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该土地使用权被双牌县国土资源局收回;2011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尔后,原告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将加工厂简易厂棚搬迁,5月25日又下达书面通知,7月13日原告又下达书面告知书,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搬迁,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锯木加工厂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因租赁物已被政府征收,且被告已租赁2年以上,故原告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补偿款x.80应归被告所有,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锯木加工厂租地协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泽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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