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某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某起公诉。本院某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某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村,盗窃王某丙、院某某两台电机。经鉴定,涉案电机价值791元,所得赃款二被告人分肥。
2、2010年5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窜至新野县X乡X路边,盗窃马某某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5438元。案发后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3、2010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新野县X乡X路边,盗窃王某丁价值750元的拖拉机兜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院某某、马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人全××、田××、田××、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某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某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某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