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
被告杨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8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生气打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玉。婚前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摩托车、马车各一辆,抽水机一部,平房三间。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部,家具一套,防滑轮一个,捕鱼器一部;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因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愿望较为迫切,因此,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x.06元(4806.95元/年×15年×25%)。对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患病且价值不大,也归被告所有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8026.06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x元;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