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张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宛城区司法局东关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甲以事故发生地在张衡路,被告赵某甲居住地在卧龙区,本案应由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某甲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当庭驳回被告赵某甲管辖权异议的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14时,原告骑自行车行至南阳市X路南阳市公安局家属院门口处,被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豫x起亚轿车撞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紧急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x元。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甲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赵某甲理应及时的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以便原告能得到合理的治疗,早日康复,但被告赵某甲至今仅支付x元。另查明,豫x起亚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原告经济有限,为了能继续治疗,挽救生命,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88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先期费用为x元,被告赵某甲在责任认定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赵某甲应提供保单,证明保险关系,若被告赵某甲投保,我们在法定义务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2010年2月6日,原告被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豫x起亚轿车撞伤,被告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二组,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页,费用总清单四页,病历九页,出院证一页,共计十五页。以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并被诊断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出血、脑疝、右侧颞枕骨骨折。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4天,花费x.65元医疗费的事实。
第三组,2010年3月10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一页。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
第四组,2010年2月2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一页,2010年8月7日南阳市广济大药房发票及销货清单、2010年2月8日南阳市新药特药大药房发票,共计4页。以证明原告因病需外购白蛋白注射,花费药费8480元的事实。
第五组,交通费票据65张。以证明原告花费630元交通费的事实。
第六组,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明原告现年62岁,系非农户口。
第七组,1、2010年南阳溯源司法技术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页,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属一级。2、南阳溯源司法技术鉴定所咨询意见书一份5页,证明:原告刘某某需完全护理依赖。3、2010年9月8日南阳市中医院鉴定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50元。
第八组,2010年8月7日南阳市大印医疗器械销售中心销售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吸痰器、雾仪器花费1000元。
第九组,2010年5月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一页,南阳市万兴东大药房销售凭证一张,南阳洁婷卫生巾用品批发部销货清单一张,共计三张。以证明1、原告因伤致残,每天需用生理盐水冲洗膀胱和洗痰,生理盐水每瓶2元。2、原告因卧床不起需用医用护垫,护垫每包10元,每包10片。
第十组,2010年5月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一页,以证明原告因身体较弱,出院后需补充营养3个月,被告需支付原告营养费的事实。
第十一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事故大队情况说明。以证明车辆为赵某甲所有,投保单与车辆号相符。
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第一组、第六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第二组,出院证、发票、诊断证明无异议,住院费用清单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第三组,诊断证与陪护证写在一块,不合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第四组,外购药“蛋白袋剂及其他服用药”没有说明用的什么东西,外购药票据为2010年8月7日,外购药证明日期为2010年2月12日,与证实内容不符,另一张购药票据为2010年2月8日,与外购药诊断证明不符;对证据第五组,交通费未说明具体用途,发票票号相连,不可能产生这么大的费用,是从一个本上撕下来的;对证据第七组,应治疗终结后再做鉴定,一份参照工伤伤残等级标准,一份参照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两份参照依据不一致;对证据第八组,发票不知道证明方向;对证据第九组,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与销售清单时间不一致。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第八组,同被告赵某甲质证意见;其他证据同被告赵某甲质证意见,另补充为:对证据第五组,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转院或治疗发生的费用,这65张票号相连,说明不了用于为原告治病或转院发生的费用;对证据第七组,对收费票据有异议,涂改后加盖了鉴定费章,涂改后的证据不能使用;对证据第九组,2010年10月10日、11月9日不是正规发票,为内部台帐,不应认定;对证据第十组,营养诊断应由有资质单位出具意见,不应由中心医院出具,不能作为计算依据;对证据第十一组,对于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保单为豫x,系复印件,即便提供了原件也仅能说明豫x在保险公司投保。对机动车行车证应提供原件,事故说明书应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对情况说明无异议,但处理的是豫x。
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九张收条及门诊票据,共x.7元,系被告赵某甲已支付费用。
原告对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原告诉讼请求不含医院的五张票据,对三张收条无异议,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赵某甲所称费用,被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六组,二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二组,二被告对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费用总清单虽为复印件,但与本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第三组,南阳市中心医院在诊断证上出具两人陪护的意见,符合原告病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第四组,2010年8月7日票据与诊断证明、销货清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2月8日票据,与外购药诊断证明时间不符,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第五组,交通费票据,本院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评析;对证据第七组,系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二被告对鉴定时机、依据及结论均有异议,经本院告知,二被告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鉴定结果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票据,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第八组、第九组,系原告病情所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第十组,结合原告伤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第十一组,保单原件在事故大队,保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盖有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骑缝章及案件承办人专用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合理性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评析。
对被告赵某甲所举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诉讼请求不含医院的五张票据及搬运装卸发票费用,与该案原告起诉费用没有关联;对三张收条共计x元,本院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评析。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4时,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车牌未悬挂)起亚轿车,沿张衡路自西向东行至南阳市X路公安局家属院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雨雪天气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紧急治疗,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5月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4天,花费医疗费x.65元,被告赵某甲向原告支付了x元。另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0年8月7日在南阳市广济大药房外购白蛋白13支,支付药费5720元;在南阳市大印医疗器械销售中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电动吸痰器720元,雾仪器280元。
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方城县X镇X路X号,系非农户口,X年X月X日出生。
2010年9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刘某某伤残程度属一级;出具咨询意见为:刘某某需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因事故致瘫,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用医用护垫两天一包,每包十元十片;每天需用生理盐水冲洗膀胱一次,每次一瓶,气管切开需每天用生理盐水洗痰一次,每次一瓶,以此计算原告每天需要生理盐水两瓶,每瓶两元。
另查明,2010年2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甲所驾驶的车牌未悬挂的豫x号起亚轿车,系被告赵某甲购买的二手车,车牌号码尚未变更,但被告赵某甲于2010年2月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处已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牌号码:豫x,厂牌型号:起亚x,车架号:x,发动机号:x)。该事故车辆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车证与事故车辆的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系同一车辆。
本院认为:一、被告赵某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所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与行车证及事故车辆的厂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一致,系同一车辆,交强险创制的目的和投保对象是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助,针对的是一切因投保车辆而受害的第三者,只要交强险合同成立,无论车辆号牌如何更换,交强险均是随着保险车辆转移,保险公司不能因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号牌(车牌未悬挂)与投保号牌不一致而拒赔,设定于该车上的交强险保险利益依然有效,车辆号牌未变更并非拒赔的法定理由。保险公司应该在原告请求的x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医疗费x.65元、外购药费5720元、残疾辅助器具电动吸痰器、雾仪器共计1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卧床不起,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能独立行走,出院后定期检查均需租车,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情况,对交通费63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84天,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意见需加强营养三个月,原告请求每天15元,计84天×15元/天+90天×15元/天=2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每天30元,计84天×30元/天=2520元;5、护理费,原告请求每人每天25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84天,按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计25元/天×2人×84天=4200元。出院至定残期间131天,原告请求按1人护理,计131天×25元/天=3275元。原告62岁,定残后护理费时间为18年,按1人护理,计25元/天×365天/年×18年=x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从定残之日按18年计算为x.56元×18年=x.08元;7、辅助用生理盐水及辅助用具护垫,是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自定残日起计算18年,原告的护垫费用为:10元/包÷2天×365天/年×18年=x元。辅助生理盐水费用为:2元×2瓶/天×365天/年×18年=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等级,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x元为宜;9、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350元,属合理开支,应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x.73元。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甲应赔偿原告数额为:(x.73元-x元)×80%=x.78元,扣除被告赵某甲起诉前已支付的x元,另应支付给原告x.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78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62元,被告赵某甲负担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瑜
审判员李新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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