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庄牛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婚生女孩郑某涵(又名刘X)。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赌博不归家,对家庭、女儿不尽责任。被告由于赌博负债15万元,原、被告的父母为被告偿还了一部分赌债,规劝被告不要再参与赌博,但被告恶习不改。2011年10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解及被告父母再三求情,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原以为被告会真心悔改,彻底戒赌,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日婚生女孩郑某涵(又名刘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夫妻间的矛盾。婚生女孩郑某涵(又名刘X)现尚未某年,原、被告应共同努力维护好家庭的完整,为婚生女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且原告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