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马建功,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和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11月27日,杨松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金马宾馆时,将原告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认定,杨松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该院诊断为髋骨及趾骨上肢骨折,左顶枕部挫裂及脑震荡。2010年5月21日,原告伤愈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37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被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豫x号轿车为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所有,该局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05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应按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1090元手机赔偿无事实根据。对于原告主张的9000元年终奖损失属间接损失,平安财保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杨松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金马宾馆时,将原告王某撞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认定,杨松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被该院诊断为髋骨及趾骨上肢骨折,左顶枕部挫裂及脑震荡。2010年5月21日,原告伤愈出院。共住院175天,花费医疗费x.37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王某被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王某月工资1689.62元,住院期间未发工资。按照医嘱,原告王某住院期间,由袁永升、王某二人护理。袁永升系平顶山市天宇电器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886.67元,护理期间未发工资。王某系中平能化集团联合盐化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160.69元,护理期间未发工资。王某的父亲王某勋现年68岁,母亲李翠英现年70岁,二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王某兄妹4人。
另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车主是平顶山市国土资源局湛河分局。该局为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原告王某请假时间太长,单位将扣发其年终将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和户籍证明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松驾驶x号桑塔纳轿车将原告王某撞伤,并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的金额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x元赔偿限额,应按x元计算;属于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为1689.62元/月÷30天×175天9000元(年终奖)=x.12元;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20年×20%=x.24元;护理费为2886.67元÷30天×175天2160.69元÷30天×175天=x.93元;被抚养人原告王某的父亲王某勋、母亲李翠英的抚养生活费为3726.8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考虑原告王某的伤残程度和心理痛苦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09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应按x元赔偿。原告王某无证据证实其诺基亚牌手机系交通事故中损坏,对其主张的1090元手机赔偿款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损失金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少培